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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石新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石新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91号原告:李志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新春,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石新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石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经张海洋介绍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鄢陵县文明路南段路西原初中家属院的一处空宅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将该块土地以44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苏盘五。后苏盘五要求与原告解除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440000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1848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350000元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20000元。被告石新春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解除时效;2、原告在明知本案转让土地无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块土地,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将该土地转让于苏盘五才导致无法建房。3、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交接履行完毕,被告无过错,故该协议不应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经张海洋介绍,原告李志强作为乙方,被告石新春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新春将位于鄢陵县安陵镇文明路南段路西的原鄢陵县初级中学家属院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李志强,该350000元土地转让款已经给付被告石新春。2016年3月7日,李志强以石新春不能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导致该转让协议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石新春邮寄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于2016年3月8日送达石新春。后双方为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石新春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李志强以石新春不能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由向石新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石新春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8日被告石新春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石新春应该返还原告李志强350000元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但原告要求损失3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3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石新春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亚  凯代理审判员 李  振  涛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