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向爱华、冯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爱华,冯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爱华。被告冯燕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向爱华、冯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爱华、冯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向爱华、冯燕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宜昌市伍家岗亚栈路廊桥水岸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等额本息还款,对拖欠的本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将以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51105.86元,利息4570.77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伍家岗亚栈路廊桥水岸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向爱华、冯燕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爱华、冯燕霞(借款人)与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宜昌市伍家岗亚栈路廊桥水岸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支付罚息;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该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向爱华、冯燕霞以其购买的宜昌市伍家岗亚栈路廊桥水岸1栋1单元14层011402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10月29日,建行三峡分行向被告发放了32万元贷款。2010年6月,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因二被告多次拖欠还款,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51105.86元,利息4570.7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向爱华、冯燕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故原告所提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以本金251105.8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5%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即70%×150%)支付。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的处置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向爱华、冯燕霞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关系。二、被告向爱华、冯燕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51105.86元,利息4570.77元;并以本金251105.8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爱华、冯燕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向爱华、冯燕霞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亚栈路廊桥水岸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07.5元,由被告向爱华、冯燕霞负担,在其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