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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贤辉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贤辉,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179号申请人:罗贤辉,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4日,住罗江县金山镇灯塔村6组41号,身份证号码5106219560814495X。委托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总经理。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希���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8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严达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