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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赖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赖宝华,李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家荣,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宝华,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李剑,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剑驾驶赣B×××××轿车与原告赖宝华驾驶的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治疗费40546.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862元,被告人寿财保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剑支付了13684.21元。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赖宝华、被告李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保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1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鉴定:1、赖宝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赖宝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赣州市××××区新沙河大排档做厨师。2001年7月22日原告生育女儿赖宏,2008年2月7日原告生育女儿赖婷,2010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儿子赖辉。原告父亲1946年10月5日生,母亲1946年4月6日生。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儿一女。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46.21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940元、伤残赔偿金6320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计为23326.2元(129.59元/天×180天)。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793.64元(7548元/年×11年×0.13×2÷2)。原告损失共181362.45元,已超出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超出的61362.45元,由原告赖宝华和被告李剑各承担50%,即30681.23元。因李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剑承担的30681.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李剑支付的13684.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上述赔偿款项内支付给李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赖宝华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1362.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0681.23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共计140681.23元。扣减被告李剑支付的13684.21元,由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126997.02元元,支付给被告李剑13684.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李剑承担2162.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限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2162.5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0546.21元包括了非医保用药,上诉人认为核减12%比较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同营养费一样按20元一天计算。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属于其因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合理的精神抚慰金是39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五个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上诉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该是23621.52元,请求核减14725.12元。以上应核减总额为22700.62元。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用药存在非合理性的问题,其提出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费用,要求核减10%的医疗费,依据不充分。一审对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合理的,予以维持。鉴定费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将其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是合理的。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标准,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3621.52元,无具体理由和合理说明,故对其提出核减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