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志刚与被告黄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刚,黄卫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924号原告:雷志刚,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卫星,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志刚与被告黄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刚及被告黄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刚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洽谈租赁原告建筑钢管一事,双方经口头协商将租赁钢管的数量、价格等事宜谈妥后确定合同关系。2015年1月,双方合作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27000元租赁费,被告在支付原告17000元后便再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明确表示其在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愿意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条期满,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星辩称,其向原告租赁钢管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结算,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7000元。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滞纳金过高,其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的钢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就剩余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现欠雷志刚钢管租赁费壹万元正,约定2016年4月20日还,延其一天付滞纳金1%”。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的欠条,但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双方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志刚租赁费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雷志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黄卫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