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余爱红、江汉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余爱红,江汉汀,武汉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被执行人余爱红,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江汉汀,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7号。法定代表人胡会才,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余爱红、江汉汀、武汉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余爱红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54127.12元;二、被执行人余爱红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息432625.47元,逾期罚息42300.26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下欠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若被执行人余爱红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余爱红、江汉汀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安顺家园兰亭一号1单元24层3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执行人武汉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余爱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6125元及执行费568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爱红、江汉汀、武汉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51859.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查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鲁 林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