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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与侯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侯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928号原告:黄××。被告:侯一×。原告黄××与被告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候庆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因拆迁分得的15平米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二×,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故一再忍耐,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搬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候庆轩承认原告黄××在本案中主张结婚登记日期、婚生女候××的状况、分居等事实,但坚持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亦承认原告在还迁安置过程中享有15平米的人口面积,但原、被告共同享有的30平米已被折价变卖得款项20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双方居住及父母居住的房屋装修。并辩称:假如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应随其共同生活,其仅向原告主张500元生活费。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征求其婚生女侯三×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喜欢妈妈,愿意随妈妈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三×,现随原告黄××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系被告长期没有固定收入来源。2015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返还其15平方米面积所应有的价值,对其他所有财产均不主张权利。但原告黄××的该15平方米面积已被被告父母变卖,价款为1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侯一×控制与处分。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就婚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候××应随谁共同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3、如离婚,原告主张的15平米面积折价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就挽救婚姻家庭均未继续做出努力,亦未再共同生活,现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婚生女侯三×已满10周岁,且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侯三×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考虑原告自认婚生女每月实际花费,参照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侯一×每月给付婚生女侯三×抚养费6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还迁安置过程中享有15平方米的还迁安置面积,该还迁安置面积系国家针对被还迁安置地区农民按人口给付的补偿,故应为原告黄××的个人财产,被告侯一×虽辩称其父母变卖该财产时已取得原告黄××的同意,但并未提交黄××签署的买卖协议或者同意变卖的相应证据,后被告亦自认其父母已将该15平米面积款项给付被告侯一×,故被告侯一×应返还原告,被告侯一×再次辩称款项用于装修房屋,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该15平米面积折价款。因原告就还迁安置面积的价值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且庭审中认可被告陈述的变卖价格,故本院采纳价款10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0元。另,原告黄××自愿放弃其他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侯一×离婚。二、婚生女侯鑫睿随原告黄××共同生活,被告侯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婚生女侯鑫睿自2016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女侯鑫睿当月的抚养费600元。三、被告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15平方米还迁安置面积的折价款1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被告侯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承担50元,由被告侯一×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