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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盛清与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清,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194号原告徐盛清,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庆,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90号附2#联通大厦南塔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8905256Y。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盛清与被告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盛清及委托代理人徐庆,被告中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熙、杨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盛清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朝天门环卫所上班,担任环卫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680元/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原告转入菜园坝环卫所,工资发放形式改为银行代发。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为每年一签。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2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共8年零6个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50元(2175元/月×9个月×2)。被告中渝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自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并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工资为105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务合同。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务工资为每月12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劳务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据了解,2010年原告与菜园坝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了真实年龄,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为1958年3月8日,而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2年3月8日。环卫所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时发现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于是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到期终止的,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形。原告在2012年3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律主体资格,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徐盛清与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菜园坝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菜园坝环卫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徐盛清与菜园坝环卫所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务内容为清扫保洁,劳务报酬标准为105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2013年1月28日,徐盛清与中渝公司菜园坝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为1050元。徐盛清(乙方)与中渝公司菜园坝分公司(甲方)每年续签一份《劳务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务合同书》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标准为1250元,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月报酬,乙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协议期间甲方不能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甲方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中渝公司以劳务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工作期间,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及中渝公司均未给徐盛清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4月25日,徐盛清因赔偿金与中渝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50元。2016年5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盛清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为由,出具了编号为2016-556号《证明》,徐盛清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出台渝中委发[2009]78号《关于渝中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决定组建渝中区市政局,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管理等职能,不再保留渝中区环卫局。2011年12月28日,中渝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渝中区市政局。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4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7年10月1日与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原告与菜园坝环卫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其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与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菜园坝环卫所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劳务合同书》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虽然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权利义务后来由被告继承,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8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8日前违法解除赔偿金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非被告违法解除。2012年3月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是基于合同到期,而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盛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盛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