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33号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广丰农村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74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531-5。法定代表人程建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芝,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田畈街景田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5000-4。法定代表人陈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因承包工程需要,被告林永芝向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2,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广丰农村银行与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华跃房地产公司提供名下多套房产为林永芝贷款作出抵押担保,抵押物明细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丰农村银行按照约定,向林永芝足额提供了12,000,000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本息。另外,依据广丰农村银行与林永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期内利息801,6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内年利率9.5%),逾期利息1,883,7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逾期年利率为14.832160%),扣除林永芝已还利息400,700元,林永芝尚欠利息2,284,600元。据此,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林永芝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14,284,600元,之后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年利率14.83216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鉴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林永芝仍拒不还款,故广丰农村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284,600元(该利息仅为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832160%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14,284,600元;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确认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永芝身份信息;2、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3】广农合行创美分理处个借字第161301301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2、2014年5月29日的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2014年5月30日的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目的:1、林永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12,000,000元;2、根据2014年5月29日及5月30日借款凭证,广丰农村银行按照约定分四次共向林永芝提供了12,000,000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本息;3、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尚欠本息金额为: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林永芝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金额14,284,600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832160%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组证据:1、《股东会同意为林永芝借款作抵押的决议》;2、《董事会同意为林永芝借款作抵押的决议》;3、《同意抵押意见书》;4、2013年1月16日【2013】广农合行创美分理处高抵字第161301301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目的:1、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林永芝的抵押担保,抵押行为经过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华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经过物权登记,原告广丰农村银行有权就该全部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具体见抵押合同附件。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林永芝与原告广丰农村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永芝向原告广丰农村银行借款12,000,000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提款日相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按月结息。合同中就逾期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若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广丰农村银行与被告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跃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鄱阳县富田大道西的6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鄱房权证田畈街字第××号、第××号、第52209112号、第××号、第52209114号、第××号)为被告林永芝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广丰农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广丰农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向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鄱房他证田畈街字第B1300**号)。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广丰农村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林永芝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林永芝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另外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455%。借款发放后,被告林永芝支付了部分利息400,7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结欠利息2,28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永芝与原告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广丰农村银行依约向被告林永芝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林永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凭证》该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为10.455%,原告广丰农村银行主张期内年利率按照9.5%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14.83216%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跃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鄱阳县富田大道西的6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鄱房权证田畈街字第××号、第××号、第52209112号、第××号、第52209114号、第××号)为被告林永芝的1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广丰农村银行对被告华跃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林永芝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丰农村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及法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广丰农村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广丰农村银行的诉讼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2,28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并按年利率14.83216%向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鄱房权证田畈街字第××号、第××号、第52209112号、第××号、第52209114号、第××号,抵押房产详见证号为鄱房他证田畈街字第B13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及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8元,由被告林永芝、江西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涂巍林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