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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闽泉与林火金、龚爱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闽泉,林火金,龚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889号申请人林闽泉,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林火金,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龚爱珍,女,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林闽泉与被申请人林火金、龚爱珍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林闽泉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林火金、龚爱珍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分宜县昌山路79号房屋(房权证号:分城房权证(2006)字第018**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分宜县昌山路79号房屋(房权证号:分城房权证(2006)字第018**号)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林火金、龚爱珍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文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