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张艳、何儒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何儒军,张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儒军,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艳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何儒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治国的起诉。原告张治国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张艳、何儒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艳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安阳市龙安区盛德利高品质快捷酒店、安阳市盛德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有安阳市龙安区盛德利高品质快捷酒店、安阳市盛德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共计10家公司,且该10家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于2013���6月7日被列为市监管帮扶企业。2012年,原告因该1000000元借款将二被告及安阳市龙安区盛德利高品质快捷酒店、安阳市盛德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嫌非法集资,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其提供的利息收到条为证,故原审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张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儒军与被告张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儒军对该100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依法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系基于当时本市非法集资的形势和政策,而我国自2015年5月1日起已施行立案登记制,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又本案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二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且二被告并未被列为监管帮扶对象,也未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张艳之间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何儒军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艳、何儒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张治国作为原告,将二上诉人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与本案完全相同。该院裁定��回张治国的起诉。现张治国以同样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实体审理;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典型的融资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10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据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合议庭仅一名审判员参加庭审,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治国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由张治国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治国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和上诉人诉称的诉讼主体不同,两个上诉人个人没有被列为帮扶对象,也不涉及刑事犯罪,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借据来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向文峰法院起诉是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审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艳向被上诉人张治国书写的借据,判决其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并由上诉人何儒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张艳、何儒军上诉本案被上诉人张治国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的起诉。经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张治国起诉的除张艳、何儒军,另外还有安阳市龙安区盛德利高品质快捷酒店、安阳市盛德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张治国只起诉张艳、何儒军,原审法院以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张艳、何儒军并未被列为监管帮扶对象,也未涉嫌刑事犯罪,认定本案张治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理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张艳、何儒军上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时合议庭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艳、何儒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