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普绍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某某,普绍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诺某某,女,1977年8月13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丽莎,华宁县盘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普绍昌,男,1949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诺某某以被告人普绍昌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莎,被告人普绍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诺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9时许,我乘坐丈夫刘某1的摩托车行驶到XX村XX药店斜对面,我的手机从裤包里掉在路上,当我去捡手机时,普绍昌驾驶港田车经过此地,我抬手叫普绍昌不要压着手机。因普绍昌的港田车车速快仍将我的手机压坏,普绍昌不承认压着手机,普绍昌骂我是骗子。普绍昌用手将我推了往后退几步,并将我的手机抢了,我就脱下高跟鞋去打普绍昌,普绍昌就将我推了摔倒在地上。我受伤后到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现请求依法追究普绍昌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普绍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48048.96元,其中医疗费8875.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91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补助16484元、手机费998元。委托代理人马丽莎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普绍昌的港田车碾压自诉人诺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普绍昌将自诉人诺某某推倒在地上,自诉人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普绍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自诉人诺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人普绍昌赔偿自诉人诺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控诉,自诉人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人普绍昌辩称:我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碾压着诺某某的手机,诺某某用高跟鞋打我,我没有打着诺某某,诺某某的伤是自己摔倒受伤,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只能赔偿诺某某经济损失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9时许,自诉人诺某某在华宁县盘溪镇XX村以被告人普绍昌的三轮摩托车碾压着其的手机为由质问被告人普绍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普绍昌将自诉人诺某某推倒在地上,导致自诉人诺某某受伤。自诉人诺某某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L1压缩骨折、甲亢、糖尿病”,住院16天。自诉人诺某某出院后到华宁县XX人民医院、云南通海XX医院、玉溪市XX医院、华宁县盘溪镇XX药店检查治疗。经鉴定,自诉人诺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9时许,丈夫刘某1骑摩托车带着其到XX路段时其的手机就掉在路上,其去捡手机时发现普绍昌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朝其的手机行驶着过来,其向这辆三轮车招手,并用手指着掉在地上的手机,然后三轮车的后轮压着其的手机,其跟普绍昌说他的三轮车压着其的手机,普绍昌不承认他的摩托车压着其的手机,之后普绍昌将其的手机抢了,用手推着其几下,又将手机丢在地上,其就脱下高跟鞋去打普绍昌,普绍昌用力将其推了坐在地上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普绍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9时20分左右,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到XX火车站一个商店门前的时候,诺某某说其的摩托车碾着她的手机,其说没有碾着她的手机,其从地上拿起她手机看后放回原处,其说碾着她的手机,买个手机来赔她,她就脱下高跟鞋打其胸部两三下,其将她的高跟鞋抢了,用手推着她一下,就把她推倒坐在路上,她的丈夫就用手打着其胸部两拳的事实。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媳妇诺某某、儿子刘某2到XXX站出口旁一个杂货店门口时,诺某某的手机就掉在路上,诺某某去捡手机时普绍昌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着过来,诺某某喊“不要碾着她的手机”,然后三轮车的后轮压着诺某某的手机,诺某某捡起手机跟普绍昌说三轮车压着她的手机,普绍昌接过手机说“不要就拿来给他”,诺某某说“凭什么给你”,两人就扯起来,普绍昌就推了诺某某一下,诺某某就脱下高跟鞋去打普绍昌,普绍昌就将诺某某的高跟鞋抢了拿在手里,又推了诺某某一下,诺某某就坐在地上,其朝普绍昌的肩膀处打了三拳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诺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5、病情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自诉人诺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支出的治疗费用等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诺某某、被告人普绍昌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自诉人诺某某质问被告人普绍昌驾驶三轮摩托车碾着自诉人诺某某手机之事,被告人普绍昌将自诉人推倒在地上,导致自诉人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普绍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诺某某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绍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诺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7922.05元、误工费361.28元(22.58元/天×16天)、护理费361.28元(22.58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06.61元。自诉人诺某某到华宁县盘溪镇XX药店治疗支付医药费72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诺某某主张手机费998元,因未提供手机受损失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诺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484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规定的赔偿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诺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各为50日的评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诺某某到玉溪做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诺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普绍昌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普绍昌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绍昌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普绍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自诉人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06.61元的80%,即10325.29元。三、驳回自诉人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