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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富安与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安,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629号原告吕富安,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国强,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吕富安诉被告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强于2012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2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愿偿还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国强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杨国强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借原告吕富安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2年2月8日借原告吕富安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杨国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强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吕富安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吕富安現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杨国强2012.1.19号”;被告杨国强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吕富安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注明:“今借富安現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杨国强2012.2.8号”。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强欠原告吕富安借款共计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国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国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并未在借条上显示或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富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吕富安负担525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2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