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殷琳、潘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殷琳,潘江,邵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殷琳。被告:潘江。被告:邵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殷琳、潘江、邵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琳、潘江、邵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琳、潘江给付农行润扬支行全部分期本金83482.02元、利息10065.58元及滞纳金580.73元(以本金83482.02元为基数,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农行润扬支行对殷琳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邵琦对殷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殷琳、潘江、邵琦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殷琳向农行润扬支行申请卡号为00×××76的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4年5月14日,殷琳向农行润扬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后殷琳、潘江、邵琦与农行润扬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殷琳向农行润扬支行申请分期本金1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申请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9600元。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按所申请期数平均分摊,记入贷款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扣收。殷琳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逾期满60天,农行润扬支行有权终止分期付款计划,将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分期本金、手续费一次性从金穗贷记卡账户扣收。殷琳、潘江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苏K×××××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邵琦为殷琳上述借款的分期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了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同日,潘江向农行润扬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殷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润扬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2万元,殷琳仅归还了2015年5月10日前的到期本息。殷琳、潘江、邵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润扬支行举证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交易情况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同意保证承诺书、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润扬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殷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本金、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农行润扬支行有权将该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分期本金、手续费一次性从殷琳金穗贷记卡账户扣收。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潘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对殷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殷琳、潘江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苏K×××××号车辆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农行润扬支行有权就该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邵琦对殷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行润扬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琳、潘江、邵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琳、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全部分期本金83482.02元、利息10065.58元及滞纳金580.73元(以本金83482.02元为基数,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殷琳、潘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殷琳、潘江以抵押的苏K×××××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邵琦对被告殷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琳、潘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4元,由被告殷琳、潘江、邵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