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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风云与被告韩三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云,韩三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66号原告孙风云,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86********。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三象,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原告孙风云与被告韩三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韩三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云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儿子韩桢,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韩攀。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赌博成性,家庭生活已陷入贫困深渊,借款度日。原告多次劝诫而招家暴,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大儿子韩桢跟随我生活,小儿子韩攀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据2、通山县民政局开具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韩桢、韩攀。被告韩三象辩称,我有时赌博属实。但是双方感情比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吵架也很正常。为了子女着想,最好不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承担一半债务。被告韩三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儿子韩桢,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韩攀。婚后,被告有时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风云与被告韩三象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俊 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