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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9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份,其与被告相识谈婚。1999年冬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1月8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生性多疑,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其大打出手致夫妻双方感情不睦,此后,双方互不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进而分居生活。现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讼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被告双方相识谈婚。1999年冬天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8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以及均在外务工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失睦。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因性格暴躁且对其殴打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和本院在信息沟通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相处较好,后虽因家务琐事及双方常年在外务工缺乏沟通与交流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尚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侯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