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项石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燮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石涛,施燮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923号原告项石涛,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燮瑜,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项石涛诉被告施燮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石涛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施燮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石涛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项石涛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西镇协西村XXX号南侧路口,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燮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石涛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项石涛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骨折(第5跖骨骨折、趾附关节脱位),右小腿、左上肢、右膝部、胸背部、腹部软组织挫裂伤,现左足第3、4、5跖趾骨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影像学资料提示: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燮瑜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5、律师费发票。被告施燮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律师费3000元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误工费认可10400元;护理费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项石涛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西镇协西村XXX号南侧路口,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燮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石涛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项石涛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骨折(第5跖骨骨折、趾附关节脱位),右小腿、左上肢、右膝部、胸背部、腹部软组织挫裂伤,现左足第3、4、5跖趾骨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影像学资料提示: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411.30元。经审核,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原告系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尚属合理,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燮瑜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石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541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石涛医疗费人民币144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8271.30元;三、被告施燮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石涛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4元,由原告项石涛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施燮瑜负担人民币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