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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叁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全娃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叁旺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全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4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叁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609-7,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289号1单元5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32023-6,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曾洁,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祝全娃,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攀枝花市叁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叁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勇、曾洁,第三人祝全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叁旺公司中标小沙坝路段的环卫清洁工作,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该路段的环卫工作由其负责。2013年10月1日,祝全娃等环卫工人从该路段原工作单位一并转入叁旺公司从事该路段的环卫工作。2014年12月18日,祝全娃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小沙坝路段从事扫道路工作时被王树军驾驶的川DW26**小型客车撞伤。2015年9月7日,祝全娃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8日,市人社局叁旺公司送达了《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叁旺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15年10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B14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全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叁旺公司与祝全娃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叁旺公司提出因为无法为祝全娃购买社保,所以与祝全娃只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叁旺公司提出祝全娃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负全责,祝全娃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肇事司机赔偿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叁旺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叁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攀认社认字(2015)B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是第三人祝全娃转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前没有买社保,转入后上诉人因不愿意自己出钱补交社保,致使上诉人也无法为祝全娃购买社保,故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二是上诉人接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是因为不懂法,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祝全娃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并未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祝全娃所受伤害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根据相关证据,上诉人叁旺公司和第三人祝全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第三人祝全娃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叁旺公司在祝全娃受伤后出具了证明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他们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范围内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有权对辖区用工单位或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祝全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被车辆撞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因第三人不愿补交社保而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因其不懂法而没有在收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提出异议和证据的上诉理由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叁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徐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