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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衡凌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892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214。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璟,男,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衡凌秋,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潘舍村六组31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衡凌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凌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126.44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68弄1幢126、138室店铺的承租商户,拖欠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28,126.44元未交。衡凌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5日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68弄1幢126、138室店铺,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1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126.44元未交。原告多次催交未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商户,未按约交纳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属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28,12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被告衡凌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