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姚X与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张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336号原告姚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夏XX,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夏XX,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X与被告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张XX及李XX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XX以其经营的佳木斯市好食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捷公司)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2%。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XX又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X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偿还,将其妻子李XX名下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李XX负担。被告张XX辩称,一、本案诉争借款应由好食捷公司偿还。被告张XX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XX因其经营的好食捷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各1份。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李XX对此事不知情,是被告张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XX无关。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应由好食捷公司偿还。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据中未体现借款时间,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也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将李XX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李XX不是本案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虽然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在一起生活,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李XX从事教师工作,有稳定的职业和较高的工资收入,家里的生活支出都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张XX从来不管。被告李XX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均由其本人支配。对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本案诉争借款用于被告张XX经营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该债务应由好食捷公司偿还,与被告李XX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的来历,被告李XX不知情;对该债务,被告李XX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将李XX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好食捷公司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春光社区介绍信各1份,被告张XX、李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XX、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农垦大院16号楼2单元302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李X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XX、李X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数额亦无异议,但对借款期间及利息约定有异议。被告张XX、李XX认为借条、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XX、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曲XX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证人与原告、借款人张XX一起吃饭。当时,张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与张XX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饭后,证人与原告一起去火车站附近的建行取款50000元交给张XX指定的收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张XX认为,证人曲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认为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曲XX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口头约定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当天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张XX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张XX、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XX、张XX已共同生活20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女张钰桐,现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农垦大院16号楼2单元302室。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XX以其经营的好食捷公司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姚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姚X50000元,定于8月19日归还。原告与被告张XX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XX又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兹借姚X50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姚X索要,被告张XX未予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姚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XX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XX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申请证人曲XX出庭作证并当庭证实2014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被告张XX自认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合乎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被告李XX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被告张XX及李XX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李XX、张XX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记载的事实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李XX、张XX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女张钰桐,现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被告李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张XX之间经济相互独立,且借款时已告知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张XX独立承担,故被告李XX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张XX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好食捷公司经营活动,应由好食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及借据中仅有张XX签名,并未加盖好食捷公司公章对借款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张XX系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张XX,而非好食捷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张XX、李XX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XX、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