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268号原告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福,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于杰,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家隆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园家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福,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园家隆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我公司取得位于丰台区丰台南路×号院×号楼的物业管理权。被告是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于2004年3月18日入住,被告只交纳了2004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现欠我公司2010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13561.14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交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56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杰辩称:我是房屋的业主,收费标准、欠费金额、欠费年限及房屋面积均属实。原告没有按义务去服务,我不应该交纳物业费,每个单元的过道里漏水,冬天就是冰柱;门口没有门禁,墙上贴的都是广告,楼道里堆放垃圾存在安全隐患;绿地上盖小卖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丰台区丰台南路×号院×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5元/平方米/月,保安费为60元/年/户,生活垃圾清运费为30元/年/户,楼内环境清扫费36元/年/户。被告系坐落于丰台区丰台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3561.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项目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该小区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原告在环境卫生清洁、小区保安、设施维护和秩序管理方��尚存在一些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相应酌减。原告应当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认真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不足,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与业主共同创建优质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二千二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馨园家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英代理审判员 孙良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