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544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兴仁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李某1到庭后,在参加诉讼过程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双方居住地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含地圈),工程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姚远春借款3000元,张志祥借款3000元,周运春借款3000元,前述款项是被告用于购车,欠回龙信用社贷款4000元,此款用于建房,欠张芝德借款8000元,此款由于修建房屋,欠李德银借款5000元,此款用于修房买砖的。由于在结婚前认识被告时间较短,对其了解不深,以致在婚后特别是在近三年来,被告常寻找对我实施暴力伤害,我实在难以忍受,便向浙江当地派出所报警,我因此离开被告后到广东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2,女孩李怡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教育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双方所在地砖混结构房二层(含地圈),工程车一辆(以上价值合计2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四、共同债务回龙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姚远春借款3000元、张芝祥借款3000元、周运春借款3000元、张芝德借款8000元、李德银借款5000元由被告清偿。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长子李某2、长女李怡轩随我生活,三间平房一栋(地圈一个)是我父亲用国家给的危房款18000元和我父亲个人现金10000元及李永山10000元修建。工程车是兴仁县回龙镇者纳村三家寨组的袁敏荣买的车,请我开车每月陆仟元工资,婚前借债回龙信合贷款40000元,由被告还清。原告称的借五人贷款22000元,未经我手,并无依据,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9年农历10月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怡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互通信息,双方进行语言攻击。2016年1月3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的资格,孩子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补办结婚证时间是××××年××月××日;3、绝育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24日已做结扎手术;4、被告发在其QQ空间的内容,全文“2016年6月27日是一个好日子,法院谢谢你给我的通讯,那一天我一定会灭了她”,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已经通知被告起诉事由。同时证明被告要对原告实施不寻常手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已经激化,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5、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22时32分至23时13分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回家就是为了离婚,甚至警告原告,如上法庭反悔不离婚的将要承担的后果,同时证明了被告对离婚已经做好了充分的选择,并对婚姻感情的破裂作出了明确的判断;6、被告委托其网友转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了被告违背了夫妻间应该相互忠实的原则,让原告深受其伤;被告李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这个信息是发得有的;对证据5,这些信息我是发得有的;对证据6,没有这回事,我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在此阶段,轻率的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在诉讼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双方在网络上相互进行谩骂,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