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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伟,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299号原告:陈德伟,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德伟与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伟、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伟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下午4时,孙焕杰驾驶辽A155**小型厢货车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高明台沈新路刮碰原告驾驶的马自达车辆辽A935**。经交警认定,孙焕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双方在12月19日办理天安保险快速理赔并达成一致:“孙焕杰车辆送予铁西迎宾路马自达4S店修理,修理完成后,由孙焕杰交付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取车辆。”但在12月22日提取车辆当天,孙焕杰以不在沈阳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1000元,原告垫付1000元提取车辆后,孙焕杰至今一直未返还保险赔付费1000元。孙焕杰车辆保险单位属于被告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在快速理赔后已将理赔款交付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交涉后,被告运输公司拒绝返还原告保险赔付费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付金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款已经打到公司账户上了,但是我公司认为这笔钱是给孙焕杰的理赔款,所以不能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求交通费以及电话费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陈德伟驾驶辽A93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高明台沈新路时与孙焕杰驾驶的辽A15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焕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大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垫付了1000元修车费。另查明:孙焕杰驾驶的辽A15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辽A155**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盛京银行0380010140800016382账户打入赔付款1000元,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确认书、收据、沈阳大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赔付金1000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挂靠于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155**号车辆与原告陈德伟驾驶的辽A935**号车辆相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用于赔偿原告该事故的1000元保险赔偿款,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占有,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及电话费100元,因原告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伟修车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明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曼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