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徐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徐云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69号。主要负责人:吕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该单位职工。被告:徐云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以下简称莱芜邮储银行)与被告徐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云霞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556.01元,利息3953.62元,费用19587.33元,合计83096.9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云霞于2012年2月17日到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2年3月9日获得我行批准,授信额度10万元。徐云霞激活卡片后,一直在用我行的卡做套现交易。徐云霞于2012年5月6日申请分期付款,前4期在我行的催收之下,完成还款,期间仍在就还款释放的额度套现,自第5期开始,客户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徐云霞拖欠我行本金59556.01元,利息3953.62元,费用19587.33元,合计83096.96元。被告徐云霞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云霞于2012年2月17日到莱芜邮储银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作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利息及费用、收费标准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莱芜邮储银行依徐云霞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徐云霞开卡后至2016年2月26日止,共欠莱芜邮储银行信用卡本金59556.01元,利息3953.62元,费用19587.33元,合计83096.96元。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徐云霞信用卡交易明细、欠费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信用卡确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云霞持卡消费后,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莱芜邮储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故莱芜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信用卡欠款83096.96元(其中本金59556.01元,利息3953.62元,费用19587.3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徐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