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631号原告罗某。被告赖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其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毕业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陆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儿子今年6月高中毕业,尚在等待高校录取中(现录取于广西医科大学)。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小事争吵,最近几年,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此分居多年。2014年4月,被告涉嫌职务犯罪,后被判刑两年六个月,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除碍于夫妻之名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寻求法律帮助外,双方没有联系,更无任何来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赖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离婚,但认为,对儿子大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因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只能承担20%费用至其毕业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婚生儿子赖某乙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赖某乙考取大学,其还未能独立生活,也没有经济收入,在校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均有责任承担。根据小孩实际需要,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负担情况,由原、被告各负担赖某乙大学期间每月的费用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赖某乙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包括教育、生活费等),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罗某、被告赖某甲每月各负担1000元,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广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