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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肃桥上,追尾前方牛某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李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使三车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牛某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牛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牛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牛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