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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光和与郎岱供销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和,郎岱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03民初1476号原告:张光和,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良,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郎岱供销社,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定代表人:甘富达,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郎岱信用社对张光和的除名决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到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其于2001年10月31日已经被被告除名,被除名的理由是拖欠汽车承包费。承包车是老解放牌汽车,当时无手续,且属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经改造后以每年2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在承包期内,因该车时间过长、大梁变形、机械失灵,翻在花德河,后经平寨文家修理部监理部门鉴定无修复的必要,成废铁一堆。事后,向特区联社领导和郎岱供销社汇报后,由检察院住特区联社出具证明,结清承包费。第一、被告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所欠承包费已结清;第二、除名决定未登报,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第三、除名决定没有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可能是私人炮制的,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原工作的单位及对其进行除名的单位名称为六枝特区郎岱供销合作社,并非郎岱供销社,且在庭审中原告拒绝作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及���告的名字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都应明确,现由于被告名称错误,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