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昌忠诉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忠,李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42号原告杨昌忠,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金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昌忠与被告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子时,借原告2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李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辉在2014年4月29日借原告杨昌忠款2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杨昌忠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金辉借原告杨昌忠款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昌忠要求被告李金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昌忠借款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