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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34号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2号。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旦,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矿产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文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供货协议,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73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79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销售订单、发票均无异议,相关金额也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供货协议,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供应炉衬料、修补料、线圈浆料等耐火材料,供货总金额为844510元,被告支付货款464780元,尚欠货款379730元,另在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5天内付全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7月6日。现原告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79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79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