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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临沂第四中学教务处学籍管理员。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守涛、鲁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临沂四中)教务处学籍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临沂四中籍建档、新生信息整理、上报及分班、择校信息录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4年9月间,先后多次收受其同学凌某、同事董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93000元,为凌某、董某等人在学生学籍办理、分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负责管理临沂四中生学籍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凌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凌某之子保留临沂四中籍提供帮助。2、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0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张某乙所送的现金4000元,为张某乙的亲戚张某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3、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0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杜某所送的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为杜某之女杜某某以低分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4、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1年7月底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洪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为洪某安排其女儿洪某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5、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张某丙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张某丙朋友的孩子卢某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6、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1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孟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孟某之女孟某某到临沂四中重点班上学提供帮助。7、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1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董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为董某亲戚的孩子到临沂四中重点班上学提供帮助。8、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理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经朋友张某某介绍后,收受刘某甲所送的现金10000元,为刘某甲之子刘某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9、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翟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翟某在学生分班事项上提供帮助。10、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石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石某朋友的孩子到临沂四中重点班上学提供帮助。11、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学籍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王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为王某亲戚的孩子在临沂市四中建学籍提供帮助。12、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市四中新生信息录入、分班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刘某乙所送的现金1000元,为刘某乙安排学生到临沂四中重点班上学提供帮助。13、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同学洪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为洪某请求将朋友的孩子张某某录取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14、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分班建档的职务便利,收受朋友赵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赵某的亲戚刘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15、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负责管理临沂四中籍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同事张某丁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这个人民币17000元,为张某丁朋友的孩子在临沂四中建学籍、办理休学等手续提供帮助。16、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3年8月的一天,利用负责临沂四中新生择校信息录入、上报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沂市兰山区教育体育局职工李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李某朋友的亲戚杨某到临沂四中上学提供帮助。17、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利用负责管理临沂四中籍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沂四中原副校长游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游某朋友的孩子在临沂市四中冒名建学籍提供帮助。18、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利用负责管理临沂四中籍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陈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二张,为陈某的外甥杨某某将学籍转到临沂四中提供帮助。19、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四中学籍管理员期间,于2014年8、9月的一天,利用管理临沂四中籍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事腾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为腾某同学的孩子在临沂四中建学籍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清单、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其他书证、抓获经过、证人凌某、张某乙、杜某、洪某、张某丙、孟某、董某、刘某甲、翟某、石某、王某、刘某乙、赵某、张某丁、李某、游某、陈某、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临沂第四中学教务处学籍管理员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受贿赃款人民币9.3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