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明与被告阜蒙县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时广志、徐海涛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明,阜蒙县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徐海涛,时广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151号原告宋艳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蒙县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延鹏,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徐海涛,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第三人时广志,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现住阜蒙县。原告宋艳明诉被告阜蒙县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时广志、徐海涛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帽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广志、徐海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徐海涛为了自己出行方便,在自家门前土壕到公路修建了一段水泥路,从原告家耕地内通过,原告发现后与徐海涛协商未果,后经被告腰四村委会处理,村委会为了修建这段路,同意将当时我已承包的老棉花地(1.68亩)作为占用原告家耕地修路的补偿,承诺在原告承包这块土地到期后这块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2014年,被告村委会将补偿给原告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了被告时广志,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腰四村委会与被告时广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腰四村委会辩称,修路是先发生的,后被告徐海涛找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只是拟了一个草案,不代表正式决定,是徐海涛人个人修的路,占了原告的耕地。村委会没能调解成功,也告知了原告,让他们自己解决。被告徐海涛未答辩。第三人时广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徐海涛倡导村民修建了一段水泥路,此路从原告家耕地内通过,原告发现后就补偿问题与徐海涛协商未果,后经被告腰四村委会处理,同意将当时原告已经承包的老棉花地(1.68亩)作为占用原告家耕地修路的补偿,承诺原告承包这块土地到期后这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直至政策调地为准。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由村主任宋延鹏及村书记李海光签字,因管理问题,未能加盖村委会公章。2015年,被告村委会将补偿给原告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了被告时广志。由时广志耕种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时广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已经承诺将争议地块1.68亩作为修路占地补偿给原告宋,与宋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村委会主任及书记的签字,应认定系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土地由时广志实际经营,时广志应返还给原告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参照村委会发包时每亩400元的价格,2015年及2016年的损失为1344.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广志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承包的棉花地1.68亩返还给宋艳明;二、被告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宋艳明土地收益损失134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红帽子镇腰四家子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双虎审 判 员 吴 雪人民陪审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