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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巩义市鲁庄镇候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查询其银行账户余额时,发现ATM机内被害人荆某乙遗忘的一张银行卡,遂查询该卡内余额后,通过ATM机分两次取出现金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2016年3月10日,任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某乙的陈述,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