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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志春与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春,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316号原告:陆志春。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原告陆志春为与被告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春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