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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泽辉与翁佳旭、翁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辉,翁佳旭,翁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61号原告:吴泽辉,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佳旭,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标东,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泽辉与被告翁佳旭、翁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佳旭、翁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佳旭付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翁标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翁佳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或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翁标东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总推诿。被告翁佳旭,翁标东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翁佳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标东作为借款的担保人;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翁佳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翁标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佳旭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逾期每天按5%收取借款违约金。被告翁标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为被告翁佳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翁佳旭出具了《收据》交由原告存执。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佳旭拖欠原告吴泽辉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翁佳旭出具的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翁佳旭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日5%计还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被告逾期违约金可按月2%计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翁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翁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佳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吴泽辉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300元,共3600元由被告翁佳旭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翁佳旭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上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