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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正刚,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正刚,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20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刚,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刘正刚老表)。被告:黄燕,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刘正刚、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刘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正刚、黄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2元及利息32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8个月,每月4万元利息);2、被告刘正刚、黄燕、徐元浪承担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3、被告刘正刚、黄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刚、黄燕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还款分期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正刚辩称,1、被告借款4000000元,实际只收到3840000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前面七期,每期300000元(本金26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黄燕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正刚(甲方)、黄燕(甲方)与原告刘广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CQ000073,约定:被告刘正刚、黄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广东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数12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每月7日作为还款日,第1-6个月每月还300000元,第7-12个月每月还446667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该《借款协议》中有被告刘正刚、黄燕的签字捺印,有原告刘广东和印鉴章。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正刚(甲方)、黄燕(甲方)和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编号为GQCQ000073,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84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4年4月8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刘正刚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456000元。2014年4月8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被告刘正刚、黄燕开具了384000元的服务费收据。庭审中,被告刘正刚陈述归还了前七期的借款,每期30万元,但未举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还款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每期300000元;同时还陈述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正刚、黄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现由原告刘广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刚、黄燕向原告刘广东借款4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但实际只收到3840000元借款本金(含代扣服务费38400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支付160000元现金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3840000元为借款本金。2、关于利息的问题,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归还了四期,每期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其中本金归还了1040000元,利息160000元);以本案实际认定的本金3840000元计算还款总利息为3840000元×1%×12=460800元,每期还款利息为38400元,被告多支付了160000元-38400元×4=6400元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9月7日未还本金3840000-1040000-6400=2793600元,之后八期总未付利息为38400元×8=307200元。2、关于罚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为年利率18.25%;关于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刘正刚、黄燕从2014年9月7日开始就没有按期归还本息,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金2793600元还完为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刚、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793600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三项总金额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2793600元付清为止,以27936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正刚、黄燕共同负担1457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