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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甸进与崔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甸进,崔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87号原告:李甸进,男,汉族,系胶州市,现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洛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主要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甸进与被告崔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被告崔洛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洛良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甸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1849.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崔洛良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洛良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原告的门诊收费有异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2.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不能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要求按照每天90元计算30天;3.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4.房产证、居住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庭依法审查,不要求另行质证;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甸进于事故当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4日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1月23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6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李甸进的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330天、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35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崔洛良驾驶鲁XX号轿车沿黄张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西掉头行驶时,与原告李甸进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甸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洛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甸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洛良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崔洛良已支付原告李甸进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扶养人李招合(男,19XX年X月XX日生)、赵洪美(女,19XX年X月XX日生)共生育原告李甸进等子女四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甸进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76.18元(自费药200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误工费43560元(132元×330天)、护理费17820元(119元×13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李招合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赵洪美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共计201849.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崔洛良驾驶鲁XX号轿车沿黄张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西掉头行驶时,与原告李甸进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甸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洛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甸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洛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甸进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7876.1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被扶养人李招合生活费3256.5元、被扶养人赵洪美生活费3256.5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3560元、护理费17820元,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故原告李甸进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调整为110.6元/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数额为:误工费36498元(110.6元×330天)、护理费14931元(110.6元×135天);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6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房居住,故原告李甸进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甸进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甸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91498.18元(医疗费478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36498元、护理费1493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李招合生活费3256.5元、被扶养人赵洪美生活费32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甸进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498元、护理费14931元、被扶养人李招合生活费3256.5元、被扶养人赵洪美生活费3256.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4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9074.79元(医疗费278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282元),共计179074.79元。剩余医疗费(自费药)10023.39元,由被告崔洛良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甸进经济损失179074.79元(含被告崔洛良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崔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甸进经济损失10023.39元;三、驳回原告李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6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6240元,原告李甸进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