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涂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汉川市城区龙泉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麻果3颗及冰1小袋,收取毒资200元。次日凌晨,民警在汉川市城区天桥时尚酒店6楼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银白色铁盒,该铁盒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61颗和白色晶体3小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涂某身上搜出的红色药丸61颗(净重5.67克)和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3.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汉川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的手机通话详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