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8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庞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玉飞年龄30岁,二女儿李玉娜年龄27岁,儿子李玉根年龄26岁。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玉飞,二女儿李玉娜,儿子李玉根,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吴某乙自2013年2月份起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吴某乙自2013年2月份起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