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尹聚与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聚,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2号原告尹聚,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廉磊,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尹聚与被告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12日、12月15日从我处共计拿走6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廉磊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尹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廉磊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从内容上看,借条均系廉磊出具,但书写笔迹有明显差别,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依据的两张借条书写笔迹存在明显差别,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来印证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尹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