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立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立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39号罪犯周立志,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立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周立志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周立志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立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超产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7.1分。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因未按要求值班累计被扣1.5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奖扣分通知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志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有扣分记录,罚金未全部缴纳,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立志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