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增军与赵朋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军,赵朋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217号原告:李增军,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荣,男,生于1961年8月3日,汉族。原告李增军与被告赵朋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骞、被告赵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朋荣支付房屋修建款126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书》及《附加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下河清乡五坝林场的住房一套,修建面积81㎡,900元/㎡,工程总价73550元,双方还对计价方式、修建要求、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总工程价款变更为82737元。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付清修建款,至今尚欠修建款126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朋荣辩称,未付款还有待双方核算,利息我不认可,房屋修建质量有问题,门窗过梁未按我的要求修建,我要求原告重新修建门窗过梁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2660元修建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五份收条,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58000元。被告还辩称瓷砖5700元、门窗7324元、灯款320元、工资360元、涂料1500元、运费60元、瓷砖差价800元,共计16064元均为自己支付,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予认可。综上,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修建款8673元(82737元-58000元-16064元)。但被告因房屋质量以及门窗过梁存在的问题,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被告针对房屋质量以及门窗过梁存在的问题提出反诉,但并未提交相关诉讼材料亦未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核算已确认为8673元,但被告以房屋质量及门窗过梁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其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条款,而被告未如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合理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朋荣支付原告李增军房屋修建款8673元、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共计98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赵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