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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33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双方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我过夫妻生活,为此,双方从2016年3月开始多次去各家医院诊断,均未查出明确结论。为了自身幸福,我在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拖延答复。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故意隐瞒自身原因,导致双方的婚姻无法继续,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商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登记结婚、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均不错。举办结婚仪式后三天,我与原告到泰国旅游,由于疲劳和原告的不配合,双方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后来原告带我到医院检查,医院的诊断结论均认为我没有任何问题,后来原告又带我到医院做了包皮切除手术,背部神经阻断术,按照医生的要求夫妻双方暂不能同床,所以原告称我生理上有问题,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后来原告不辞而别,突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这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商某于2015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