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XX号租房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冲突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邹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乙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