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869号原告: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詹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儿子徐益文,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较好,但婚后被告就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乱搞男女关系,多次被原告发现与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对原告经常辱骂,恶语相向。2010年,双方曾写有离婚协议,等儿子大学毕业再行离婚,但未果。2014年10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将原告打伤。2015年2月,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跟踪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许原告在外与朋友、姐妹一同吃饭休闲,还将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抢夺藏匿。自开化法院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和有外遇都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夫妻之间争吵撕扯不慎受伤是有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法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日期;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徐某乙、徐益文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和出生日期;3、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开化县人民院诉请离婚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儿子徐益文,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16日,本院曾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被告双方仍共同起居、生活,但夫妻关系存在仍存在隔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受伤系在其与被告争执过程中所致,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确已达到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自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后至今,并未满一年,且该期间原、被告仍共同起居、行夫妻之礼、生活上亦相互照应,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处应当平等、互谅、互信,对家庭生活经营应当携手奋进。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多关心包容,少些指责抱怨,多些谦恭忍让,并给予妻子基本的社会交往自由及人格尊重;原告作为妻子,在生活、工作中与他人正常交往时应谨慎言行,维护家庭和谐。只要原、被告能够遇事冷静沟通、平心静气交流,尽量避免作出伤害对方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