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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全书、姚文生等与陈文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书,姚文生,崔小花,李留柱,李发群,李合友,李方,李得保,陈献伟,陈国营,陈爱民,陈付山,陈中为,李赖孩,王永彦,陈文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46号原告:李全书,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姚文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崔小花,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全书之妻)。原告:李留柱,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发群,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合友,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原告李合友弟弟)。原告:李得保,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陈献伟,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陈庄**号,身份证号:4128261975********。原告:陈国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陈爱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陈付山,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陈中为,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赖孩,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王永彦,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以上15原告推举代表人:李全书,系第一原告。被告:陈文礼,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全书、姚文生、崔小花、李留柱、李发群、李合友、李方、李得保、陈献伟、陈国营、陈爱民、陈付山、陈中为、李赖孩、王永彦与被告陈文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书、姚文生、崔小花、李留柱、李发群、李合友、李方、李得保、陈献伟、陈国营、陈爱民、陈付山、陈中为、李赖孩、王永彦诉称:原告十五人在广州建筑工地务工,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工地老板张剑共欠原告工资15万元。时值2015年麦季,15原告回河南老家收小麦,委托老乡被告陈文礼代为向张剑讨要工资。2015年7月13日,张剑将欠原告的工资1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陈文礼,并通报了原告,原告多次向陈文礼追要,陈文礼保证此款于2016年4月20日一次付清,现时限早已超过,陈文礼至今没有偿付。请求:被告偿还15位原告工资款1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支付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讨要欠款时垫付了资金,希望扣除。经审理查明:十五原告在广东省××市建筑工地务工,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建筑商张剑共计欠十五原告劳动报酬15万元。十五原告在当地公安局报警。因时值麦收,十五原告在赶回河南收麦前,委托在当地做生意的老乡被告陈文礼为十五原告办理追要劳动报酬之事。2015年7月13日,张剑将欠十五原告的十五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文礼。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文礼为十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被告陈文礼保证在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向十五原告付清十五万元。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十五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文礼未按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偿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礼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礼辩称其在讨要欠款时垫付有资金,原告否认,被告陈文礼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书、姚文生、崔小花、李留柱、李发群、李合友、李方、李得保、陈献伟、陈国营、陈爱民、陈付山、陈中为、李赖孩、王永彦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十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陈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冯 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