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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2财保58号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3503641G。代表人谭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2707134-5。法定代表人陈勤丰,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英龙展业大厦2001-2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2707134-5。法定代表人陈勤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股金及收益予以查询、冻结。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21号非住宅房屋一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且提供的担保数额相当于保全的数额,故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21号非住宅房屋一幢;二、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股金及收益;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