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9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忠祥,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东凤,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与人民陪审员成春华、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邓忠祥、陈东凤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小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7个月,贷款年利率9%;2、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邓忠祥、陈东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由被告邓忠祥、陈东凤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应偿还本息合计2712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忠祥、陈东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1275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邓忠祥、陈东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证据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函,拟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冻结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双方就该笔贷款的质押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质押手续。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台账列表,拟证明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以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邓忠祥、陈东凤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邓忠祥、陈东凤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指定还款计划。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忠祥、陈东凤的上述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保证金担保,并交纳3万元保证金,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截至2016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271275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代偿的本金为28725元,利息1275元,截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一、二尚欠借款本金271275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一、二尚欠借款本金271275元,积欠利息10240.6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邓忠祥、陈东凤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全额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微小贷款保证合同》中关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中,既约定50%的罚息,同时又约定10%违约金条款,原告在扣款中已实际收取被告的50%罚息,不应再收取违约金,否则背离损失补偿原则,故对其主张的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祥、陈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借款本金271275元以及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忠祥、陈东凤追偿。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邓忠祥、陈东凤、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华 勇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