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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吴植香、杨松谊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吴植香,杨松谊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特3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负责人:毛显好,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韦俊,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吴植香。被申请人:杨松谊。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植香、杨松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0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吴植香、杨松谊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吴植香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为9.801%,随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以被申请人吴植香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2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4)字第TS100-1**号,建筑面积:274.42平方米】为其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发放贷款5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吴植香连续3个还款期、累计10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吴植香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27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5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植香、杨松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第十条,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吴植香已连续3个还款期、累计10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4日尚余借款本金352327.48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吴植香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吴植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27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植香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2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4)字第TS100-1**号,建筑面积:274.42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2327.48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优先受偿时银行结算单据为准)。申请费4550元,由被申请人吴植香、杨松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