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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257号原告:张松林,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99131303K。原告张松林与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张胜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596.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林在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的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工资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林工资75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