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国与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张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95号原告王金国,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被告张敏华,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王金国诉被告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国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敏华在原告王金国经营的南杂批发部赊购原味红牛300箱、强化红��20箱,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7万元,并约定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8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金国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原味红牛300箱、强化红牛20箱,运费70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敏华在原告王金国经营的南杂批发部赊购原味红牛300箱,单价为110元/箱,合计3.3万元;强化红牛20箱,单价为140元/箱,合计0.28万元,货款共计3.58万元,运费0.007万元。该货款及其运费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其运费共计人民币3.587万元,并约定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国借款人民币3.5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肖 洪人民陪审员 徐 长 琴人民陪审员 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小 燕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来源:百度“”